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咪咕公版·读史札记 (一七二)断狱重情

作者:吕思勉 分类:其他 更新时间:2021-12-18 15:34:07

(一七二)断狱重情

古之听讼,所以异于后世者何与?曰:古者以其情,后世则徒以其事而已矣。人之所以能相与群居而不乱者,以其相亲爱;其不然者,则以其相怨怒。而人之所以相亲爱相怨怒者,非以其利不利也,而特以其心之欲相利抑欲相贼。亲戚朋友,敝吾之物,虽若丘陵,弗怒也;苟有意欲相贼者,则虽箪食豆羹,或至于挺剑而起矣。夫人,不能无群居者也。利于群居者谓之善,不利于群居者谓之恶,此无待再计也。有相利之心,则足以使人相亲爱;有相贼之心,足以使人相怨怒。而无其情而有其事者不然。则刑罚之所诛,乃意而非事,亦昭昭矣。此《春秋》听狱之所以重志也。《大学》:“子曰:听讼吾犹人也,必也使无讼乎?此十四字亦见《论语·颜渊》。无情者不得尽其辞,大畏民志,此谓知本。”盖谓此也。

古之断狱,所以能重其情者,以其国小民寡而俗朴,上下之情易得而其诚意易相孚也。《左氏》庄公十年:“齐师伐我,公将战,曹刿请见。问何以战?公曰:衣食所安,弗敢专也,必以分人。对曰:小惠未遍,民弗从也。公曰:犠牲玉帛,弗敢加也,必以信。对曰:小信未孚,神弗福也。公曰:小大之狱,虽不能察,必以情。对曰:忠之属也,可以一战。”所谓“必以情”者,《王制》曰:“凡制五刑,必即天论,邮罚丽于事。凡听五刑之讼,必原父子之亲,立君臣之义以权之。意论轻重之序,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。悉其聪明,致其忠爱以尽之。”盖其推原其犯罪之由,而究度其究为罪与非罪如是其悉也。《论语》曰:“孟氏使阳肤为士师,问于曾子。曾子曰:上失其道,民散久矣。如得其情,则哀矜而勿喜。”《子张》。《孟子》曰:“邹与鲁鬨,穆公问曰:吾有司死者三十三人,而民莫之死也。诛之,则不可胜诛;不诛,则疾视其长上之死而不救,如之何则可也?孟子对曰:凶年饥岁,君之民,老弱转乎沟壑,壮者散而之四方者,几千人矣;而君之仓廩实,府库充,有司莫以告,是上慢而残下也。曾子曰:戒之戒之!出乎尔者,反乎尔者也。夫民今而后得反之也。君无尤焉!”《梁惠王》下。深推其犯罪之由,而洞烛乎其不得已之故,所谓得其情也。得其情,哀矜之心必有惕然不能自已者矣,刑罚安得不中?然此惟国小民寡而俗朴之世为能。若如后世,敦朴既漓,诈伪百出,犯罪者不必穷民,或多大猾,微论其情不易得;即能得之,而以朽索驭六马,懔懔乎防其奔逸之不暇,虽明知其穷而可矜,安能恤之?而于大猾,则有孰视而莫敢谁何者矣,而孰能治之!举世皆知法律之诛求,乃其事之表面,而非心之意也,在上者虽有哀矜之心,亦岂有详刑之效哉?

《周官·秋官》小司寇:“以五声听狱讼,求民情,一曰辞听,二曰色听,三曰气听,四曰耳听,五曰目听。”此所求其罪状,无或有枉。司刺:“掌三宥三赦之法。壹宥曰不识,再宥曰过失,三宥曰遗忘。壹赦曰幼弱,再赦曰老旄,三赦曰憃愚。”此皆确有其人,确有其事,既得其罪状之后,又深念其是否如是者也。《王制》曰“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”,则虑蔽狱之人,性质或有宽严,又或有一时之喜怒,故必择前此之成案,以相比较也。此皆悉其聪明,致其忠爱之道也。《管子·霸形》:“孤幼不刑。”《戒》篇:“老弱勿刑,三宥而后弊。”夫一人之聪明,必不如万人之聪明也,是故“疑狱,泛与众共之,众疑,赦之”。《王制》。《周官》三刺之法,一曰讯群臣,二曰讯群吏,三曰讯万民。小司寇。又见司刺。《孟子》“左右皆曰可杀”,即所谓“讯群臣”;“诸大夫皆曰可杀”,即所谓“讯群吏”;“国人皆曰可杀”,即所谓“讯万民”。《梁惠王》下。盖古之遗制也。《南史·扶桑传》曰:“贵人有罪,国人大会。坐罪人于坑,对之宴饮分诀若死别焉。以灰绕之,其一重则一身屏退,二重则及子孙,三重则及七世。”扶桑盖秽貉之族浮海而东者。秽貉法俗,类中国者极多,予别有考。抑人群演进之程度相同,其法俗亦往往相类,正不必论其渊源之所自而已足相证明矣。

听狱者之诛事而不诛意,果何自始哉?曰:一由风俗日漓,民思侥幸,《王制》所以云“凡作刑罚,轻无赦”也。一由是非利害,日益错杂而难明,《王制》所以有“不以听”之“四诛”也。《王制》曰:“析言破律,乱名改作,执左道以乱政,杀;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以疑众,杀;行伪而坚,言伪而辩,学非而博,顺非而泽以疑众,杀;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,杀;此四诛者不以听。”《注》曰:“为其为害大而辞不可明。”案犯法者有二:一不忍于社会之压力而悍然犯之,如《庄子·则阳》篇柏矩所哭之辜人是。此仅图苟免其身,乃寻常所谓犯罪。一不以社会之是非为然,而欲反之,则不逞之徒矣。《王制》此四诛,皆其流亚也。一由众心不同,不可理喻,而不得不取一切之法,《王制》所谓“凡执禁以齐众,不赦过”也。盖风气稍变,德与礼之用穷,而不得不专恃法。夫法之与德礼,其初本一也,而后卒至于分歧者,则以民俗渐漓,表里不能如一也。人藏其心,不可测度,何以穷之?其不得不舍其意而诛其事,亦势也。故人不能皆合乎礼,而必有刑以驱之,而法之为用由是起。其初犹兼问其意也,卒至于尽舍其意而专诛其事,而法之体由是成。

《王制》又曰:“有旨无简,不听。”《注》:“简,诚也。有其意,无其诚者,不论以为罪。”此谓明知其有犯罪之意,能得其犯罪之情。而不能得其犯罪之实据者,盖不徒诛意而兼重事矣。因民情不易得,而不敢专据之以蔽罪也,亦法律变迁之渐也。

民情不易得,则蔽狱不免失实,而不得不力求其轻,故曰:“附从轻,赦从重。”《王制》。《左氏》:声子谓子木曰:“善为国者,赏不僭而刑不滥。赏僭则惧及淫人,刑滥则惧及善人。若不幸而过,宁僭无滥。与其失善,宁其利淫,无善人则国从之。《诗》曰:人之云亡,邦国殄瘁。无善人之谓也。故《夏书》曰:与其杀不辜,宁失不经。惧失善也。《商颂》有之,曰:不僭不滥,不敢怠皇,命于下国,封建厥福。此汤所以获天福也。”襄公二十六年。“附从轻,赦从重”,原不失祥刑之意,不幸而有过,势亦不得不然,然去不僭不滥者则远矣,终不得不谓为过也,此风气之漓为之也。语曰:“无赦之国,其刑必平。”予亦曰:“无轻附之国,其俗必朴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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